原告:杨先娥,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饶思慧,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被告:杨克勇,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杨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1324元,诉讼中变更为49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杨先娥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梅武线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35分许,行驶至梅武线20公里+600米处,遇被告饶思慧驾驶鄂J×××××轻型厢式货车由梅武线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先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先娥与被告饶思慧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9368.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杨先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杨克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被告饶思慧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属实;被告杨克勇雇佣被告饶思慧为其开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克勇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克勇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饶思慧的一致。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请求法庭给予一周时间申请鉴定;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按照50%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先予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杨先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实的证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杨先娥与被告饶思慧、杨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与被告饶思慧、杨克勇、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饶思慧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先娥驾驶电动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饶思慧与原告杨先娥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先娥要求被告饶思慧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饶思慧系被告杨克勇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杨克勇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饶思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先娥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克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先娥支付的医疗费中有多少属于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杨先娥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六、被告杨克勇和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先娥分别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七、被告杨克勇主张其车辆损失,因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八、原告杨先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6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年×60天);5.误工费11040.27元(34150元/年÷365/年×118天);6.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8.交通费1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771.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3718.88元,伤残赔偿限额46052.87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052.87元,余额13718.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59.44元(13718.88元×50%),被告杨克勇赔偿1371.89元(13718.88元×10%),原告杨先娥自负5487.55元(13718.88元×4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先娥53912.31元(57052.87元+6859.44元-10000元),原告杨先娥返还被告杨克勇8628.11元(10000元-1371.89元)。被告饶思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先娥经济损失53912.31元,其中8628.11元支付给被告杨克勇;二、驳回原告杨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饶思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杨克勇负担144元,原告杨先娥负担12.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克勇负担1200元,原告杨先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进谷
书记员:吴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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