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杨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该公司法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与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肖庆,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与被告弘某公司、瑞德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某、黄某某、杨瑞购买瑞德隆公司开发的盛世天下5号楼106号商铺后委托弘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9月30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如果弘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瑞德隆公司为弘某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弘某公司、瑞德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某公司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44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瑞德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弘某公司应支付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市场行情下行,导致我公司无力支付租金,我公司已向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即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某某、黄某某、杨瑞放任涉案房屋空置,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租金支付的保证义务,对违约金不承担保证义务。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弘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乙方)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甲方)、弘某公司(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某某、黄某某、杨瑞将其购买的被告瑞德隆公司开发的盛世天下5号楼106号商铺委托给弘某公司对外经营、使用和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1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第一阶段,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三年租金共计132773元。该时间段的租金返还日期为乙方购买该物业当日,经三方约定后,直接在总房价中扣除;第二阶段,从2015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每年返还租金44258元,该时间段的租金返还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违约责任:丙方如逾期向乙方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丙方需承担本合同中第十一条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依照本合同约定,丙方违约需按本合同标的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如丙方不能在六十日达到本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丙方应按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1、在委托经营期间,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终止合同;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乙丙双方不承担责任。(1)该物业因政府或部队需要列入房屋拆迁的;(2)、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特别声明和承诺:乙方承诺在租赁期间,其依据本补充协议授予丙方的各项权利不可撤销;甲方承诺在租赁期间,自愿为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若有任何一期租金,丙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均自愿承担代为支付当期租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黄某某、杨瑞按约将商铺交给弘某公司经营。现弘某公司未向杨某某、黄某某、杨瑞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与被告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1、在委托经营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终止合同;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乙丙双方不承担责任。(1)该物业因政府或部队需要列入房屋拆迁的;(2)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现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主张因市场行情下行,导致我公司无力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弘某公司应向杨某某、黄某某、杨瑞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44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杨某某、黄某某、杨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德隆公司、弘某公司辩称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德隆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瑞德隆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愿为弘某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瑞德隆公司应当对弘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杨某某、黄某某、杨瑞要求瑞德隆公司对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杨瑞支付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442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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