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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杨柳、杨阳诉李广全、顾海龙、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柳,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杨阳,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全,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顾海龙,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杨柳、杨阳与被告李广全、顾海龙、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被告李广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海龙,被告合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杨柳、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赔付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1,329.40元(详见赔偿明细),其中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全、顾海龙、鞍山市合众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53.61元(153.61元×1天),护理费153.61元(153.61元×1天),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7,446.00元×20年),丧葬费28,033.50元,赔偿金额总计595,596.88元,要求四被告共计赔偿262,679.11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均系受害人杨建忠的子女。杨建忠的妻子、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死亡。2017年3月22日18时许,高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运输机组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挂车与主车分离,后挂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李广全驾驶的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建忠(高春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运输机组上的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高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广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高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李广全驾驶的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海龙,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广全系被告顾海龙的雇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高春应当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应当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庭不应当直接受理;第二、保险公司是因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参加诉讼,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被害人事故发生时对双方车辆来说都属于第三者,应当先由双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四、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看,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第五、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也是农民的工作,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通常扣除15%-20%;第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李广全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出事故我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杨光、杨柳、杨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审后补交),证明无号牌拖拉机运输机驾驶人为高春,杨建忠为乘车人。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辽宁省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顾海龙,驾驶人为李广全。以上当事人均为适格的被告。李广全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建忠无责任,还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法院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要求原告补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该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害人并非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第二,证明高春是无证驾驶,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驾驶人不应负事故的责任;第三,可以证明被害人系农村居民。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庭后补交三张原件及一张盖有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费用汇总明细单一份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杨建忠在医院抢救的经过及共花费10,236.16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我方不认可,我方要求出示票据原件。如若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且与该复印件一致我方对这四张票据没有异议,同时建议法院将原件收回,对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3.死亡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杨建忠于2017年3月23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硬膜外血肿。杨建忠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杨建忠的死亡是完全由本起事故导致的,各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法院核实死亡证明书的原件,被害人的户籍地和常驻地址均为农村居民,对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异议。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杨建忠户口本,证明杨建忠生于1958年,死亡时年龄不满60周岁,各被告应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该户口本作为法庭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杨建忠父母及妻子已经死亡,其有三子女分别为杨光、杨柳、杨阳,其三人是杨建忠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样可以证明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6.李广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广全与顾海龙是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证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害人所乘坐的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就与高春驾驶的车辆相分离,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处于三者的地位,不属于高春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该笔录还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机件问题,李广全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7.杨士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李广全都是顾海龙的员工,当时其坐在副驾驶,李广全为驾驶人。证明当时李广全所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量1吨左右,属于超载行驶。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说超载一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超载。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G7**挂号重型半挂车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因而保险公司在证据六中提出自己承保的车辆不存在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上拒绝赔偿。
被告李广全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杨光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依安县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杨建忠在死亡前,于2015年12月份开始直至死亡时在依安县依安镇新街社区展望家园小区1栋2单元601室居住,也就是说杨建忠的户籍所在地虽属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应依据城镇标准予以理赔。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杨光笔录没有异议,但是杨光询问笔录中认可其父亲主要生活来源靠种地,因此足以证明杨建忠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而且在事发发生时,杨建忠依然在承包农村土地。对依安镇新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由异议,第一,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第二,该证明超越了居委会的职能范围,该证明的内容与法定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杨建忠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中规定,居民离开经常居住地到其他地方居住满三个月就应该办理临时居住证,只有临时居住证才能证实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合法性;第四,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明显是开庭前一天补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李广全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李广全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李广全驾驶证正副页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全对肇事车辆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顾海龙、合众物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2日18时许,高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运输机组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挂车与主车分离,后挂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广全驾驶的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建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22日20时,杨建忠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抢救,2017年3月23日,因硬膜外血肿抢救无效死亡。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高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忠无责任。
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全受雇于被告顾海龙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被告李广全驾驶的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众物流公司。
另查,杨建忠与原告杨光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依安县依安镇新街社区展望家园小区1栋2单元601室居住。
本院经核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7,446.00元×20年;2.丧葬费28,033.50元(56,067.00元÷2);3.医疗费10,236.1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共计592,189.6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被告李广全受雇于被告顾海龙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使杨建忠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顾海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全在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前提下,被告李广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全驾驶的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CG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合众物流公司,被告合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顾海龙和被告合众物流公司承担各项赔偿数额的30%为宜。事故发生时,辽CB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建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虽然杨建忠为农村户口,但杨建忠与原告杨光(杨建忠之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一直在城镇居住,杨建忠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事故发生前杨建忠与其子杨光在城镇生活,故杨建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建忠自事故发生后入院至经抢救无效时间较短(一天),原告又未提供杨建忠因入院抢救造成误工损失、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丧礼人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父亲杨建忠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且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死者杨建忠非高春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应是第三者,本院认为,高春驾驶的是无号牌拖拉机运输机组,拖拉机牵引车与挂车系一整体,杨建忠应理解为高春驾驶车辆的本车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杨柳、杨阳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杨柳、杨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杨柳、杨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41,656.90元[(592,189.66元-110,000.00元-10,000.00元)×30%];
四、驳回原告杨光、杨柳、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李广全、顾海龙、鞍山市合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迟缓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40.00元,减半收取2,6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612.00元,由原告杨光、杨柳、杨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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