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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界存,该单位职员。

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杨光已垫付赔偿给三者方的费用共计59,930元[死者赵某的医疗费242.06元、死亡赔偿金215,197元、母亲秦桂祥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8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5,856元。扣除次要责任交强险110,000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及医疗费项理赔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10,242.06元(先行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杨光代替杨晓龙已赔付死者家属125,000元,人保天津分公司应承担(305,856元-110,000元-110,242.06元)×70%=59,930元];2.诉讼费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7时18分,杨光的儿子杨晓龙驾驶杨光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哈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收费站以北3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马迁山驾驶的黑M×××××号车相撞后,与坐在地上的赵某相接触,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光先行垫付赔偿给死者赵某的母亲秦桂祥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其中已扣除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部分及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事故发生时,杨光的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杨光已垫付上述人保天津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理赔款,故杨光诉至法院。人保天津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保险人杨光的事故车辆黑A×××××号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天津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光的合理损失10,500元。第一,根据松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黑0109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记载,杨晓龙于2017年8月29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祥经济损失125,000元。杨光现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59,930元,如杨光已代杨晓龙赔偿秦桂祥经济损失125,000元,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上述赔偿款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部分组成,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元。根据法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杨晓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天津分公司应按照70%进行赔偿。第二,杨光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赔偿款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赔偿总金额12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70%=10,500元。杨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保天津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未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经过和责任划分,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马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死者)不负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两份及杨晓龙驾驶证(已注销)、肇事车辆行驶证正、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242.06元,该款先行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刑事部分杨光已替杨晓龙赔付125,000元;证据3.赵某户口死亡注销证明、赵某母亲秦桂祥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家属成员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赵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母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起诉,及要求各项赔偿的依据;证据4.2017黑01**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死者赵某索赔案件在本院经调解,由杨光代其子杨晓龙赔偿死者家属125,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光系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并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外人杨晓龙系杨光之子,事故发生时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案外人马迁山为黑M×××××号车辆的驾驶员。2017年1月18日17时18分,杨晓龙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哈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收费站以北3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马迁山驾驶的黑M×××××号车辆相撞后与坐在地上的赵某相接触,致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认定,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死者赵某的母亲秦桂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晓龙、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242.06元、死亡赔偿金215,197元、秦桂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8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5,856元。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黑0109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人杨晓龙于2017年8月29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祥经济损失12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桂祥经济损失110,242.06元。当日,杨光代杨晓龙赔偿秦桂祥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于2017年9月5日赔付秦桂祥各项经济损失110,242.06元(先行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现杨光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杨光已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59,930元。另查明,在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前,案外人马迁山已向秦桂祥赔偿完毕,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将赔偿款110,000元给付秦桂祥。
原告杨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光为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天津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死者赵某的母亲秦桂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的305,856元赔偿金中,扣除马迁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元,及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秦桂祥赔付死者赵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42.06元,剩余经济损失85,613.94元应由马迁山与杨晓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秦桂祥经济损失59,930元(85,613.94元×70%)。而杨光代杨晓龙向秦桂祥赔偿125,000元,该125,000元中的59,930元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杨光给付。故杨光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59,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天津分公司关于应给付杨光赔偿款10,5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杨光赔偿款59,930元。案件受理费649元(杨光已预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杨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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