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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闫朝霞(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家辉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闫朝霞,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玉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5月2日23时21分许,位于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的烟台鲁维超能燃气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此次火灾导致李忠辉、刘国永、侯登辉3人受伤,冀J×××××、冀JNF3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山东省垦利县运输公司的鲁E×××××罐式货车及相关货物毁于火灾。
冀J×××××、冀JNF38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151632元货物损失,另外第三者财产损失为1230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货物损失63000元)及诉讼费2760元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392元(货物损失151632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00000元、另案诉讼费2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三者损失由法院判定,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对于车上的货物损失,本次事故不是自燃火灾,而是操作不当,人为造成,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冀J×××××车辆货物损失,原告主张151632元,并提供火灾损失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现场核对记录、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过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明,因统计表、核对记录记载损失液化石油气34吨,证明以及过磅单记载为25.92吨,单价为5850元/吨,而报案记录记载来电反馈,经现场查勘,拉有液化气24吨,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酌定货物损失为24吨×5850元/吨=140400元。
因货物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且原告认可在主张的损失中扣除该1000元,故被告应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400元。
关于赔付三者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3000元,并提交(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且原告认可在主张的损失中扣除该1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000元。
关于(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2760元,并提交(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故该费用被告应承担2760元×(99000元÷123000元)=2221元。
关于被告“火灾系操作不当,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40621元(货物损失139400元+赔付三者财产损失99000元+另案诉讼费22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24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5.88元,由原告承担276.88元,被告承担4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冀J×××××车辆货物损失,原告主张151632元,并提供火灾损失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现场核对记录、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过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明,因统计表、核对记录记载损失液化石油气34吨,证明以及过磅单记载为25.92吨,单价为5850元/吨,而报案记录记载来电反馈,经现场查勘,拉有液化气24吨,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酌定货物损失为24吨×5850元/吨=140400元。
因货物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且原告认可在主张的损失中扣除该1000元,故被告应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400元。
关于赔付三者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3000元,并提交(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因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且原告认可在主张的损失中扣除该1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9000元。
关于(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2760元,并提交(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故该费用被告应承担2760元×(99000元÷123000元)=2221元。
关于被告“火灾系操作不当,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40621元(货物损失139400元+赔付三者财产损失99000元+另案诉讼费22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理赔款24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5.88元,由原告承担276.88元,被告承担4839元。

审判长:杨建林

书记员: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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