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生,沧州市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连村。
被告王某,农民,沧州市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连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抢救,二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住院押金等医疗费用,二被告的父母及其表姐赵喜凤(原告的前妻)恳求原告帮助,原告为其筹资,原告为其二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及其事故处理费等。二被告及其父母同原告协商让原告先行垫付二被告的一切医疗费用,负责二被告交通事故处理的一切事项,二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扣除原告的垫资后,如有剩余均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其父母不得向原告提问任何钱的去向,并由二被告的母亲李娟同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在泊头市中财保险公司经协商领回该次事故肇事车的交强险12万元,于2011年1月在南皮县××队××6.7万元肇事者的赔偿款及其它赔偿款4.9万元,共计23.6万元。原告共为二被告垫付医疗费、事故处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家庭生活费、帮助换账款共计291963.18元、交通费20000元、及误工近8个月的损失2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在刘某、王树义的主持下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在被告的家中共同核帐,最终双方确认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在抵销事故赔偿款后,二被告仍欠原告3.1万元,并由王某打的欠条1张。二被告对原告的善举不但不怀感念,反而恩将仇报,于201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返还236000元赔偿款,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236000元,并告知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另案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沧州市中院(2013)沧民中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事故处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家庭生活费、帮助还账款共计291963.1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办理该案期间的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在二被告2010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没有垫付其主张的费用,二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其垫付,原告主张共为二被告垫付医疗费、事故处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家庭生活费、帮助还账款共计291963.18元,交通费20000元及近8个月的误工损失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与二被告之母李娟2010年12月20日达成的协议,4.二被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检查费、住院费票据复印件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沧县三元堂骨科医院的证明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二被告住院费证明6.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沧县三元堂骨科医院为被告交付住院押金票据一张8.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张及2013年6月29日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0.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王树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1.二被告之父王树发收取肇事方岳华夏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12.2011年1月21日南皮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3.南皮公安警察大队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4.二被告与泊头保险公司签订的声明及理赔协议书复印件15.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初)字(2011)53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6.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7.2013年5月6日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8.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母李娟2010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的内容为:“协议书协议人杨某某王某王某
就2011年8月23日协议人王某王某在乌马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因二协议人系亲戚关系,故王某、王某父母将该案交于杨某某办理,经双方充分协商杨某某负责王某、王某的一切医疗费用至治疗终结,杨某某负责办理该事故的一切事宜,王某、王某父母不得向杨某某提出任何钱的去向,王某、王某治疗终结后所有剩余均归杨某某所有,王某、王某父母不得提出任何意见,如协议人王某、王某违约将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双方协议人签字生效。协议人签字李娟杨某某见证人:伍福胜2010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二被告由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四份(王某、王某工伤费用明细表两张、收条一张、证明一张),其中工伤费用明细表P1证明原告在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支取72000元,后来公司已经扣除了,二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药费174128.30元全部是由公司支付。工伤费用明细表P2证明原告从公司支取二被告应得的赔偿款49100元,证明一张与收条一张与以上证明的内容一致。二被告在沧县三元堂骨科医院的收费收据。另提交伍福胜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县三元堂骨科医院治疗,在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有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岳华夏共计赔偿二被告67000元,其中由二被告之父王树发领取5000元,其余由原告领取,在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返还二被告6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方生活费18000元,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张及2013年6月29日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及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期间的费用在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有王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事实已经双方认可,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岳华夏共计赔偿二被告67000元,其中由二被告之父王树发领取5000元,有二被告之父王树发收取肇事方岳华夏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在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由原告返还二被告67000元,故由二被告之父王树发领取的5000元在本案中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方生活费18000元,有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原告虽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3张及2013年6月29日南皮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但经核查该费用均系在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承担5250元,二被告承担1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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