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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与栗志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光明,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天,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志飞,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光明与被告栗志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杨光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转让款1,4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受让被告名下上海尚御酒店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被告为上海尚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并持有100%的股权。双方所有磋商均由中间人传话并由中间人提供《转让协议书》交由被告签字后,将该协议送到青浦区香大路XXX号,让原告签字,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见过面。根据中间人描述,该酒店年利润为816,000元,三年营利240万元,因此,转让价格定为248万元。原告支付转让款1,488,000元,并于2019年10月1日接手酒店经营,但是接手后原告从被告酒店订房系统中调出被告经营的酒店数据发现,酒店的经营情况与实际相差甚远,不仅达不到80余万的年利润率,甚至酒店还是亏损状态,原告多次找中间人协商退还酒店,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在酒店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被告没有如实向其委托的中间人陈述,隐瞒重要的经营数据,没有如实披露成本,致使原告做出错误判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栗志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拉管辖,伪造《转让协议书》的签署地点,该签署地点系原告自行手写添加至其保管的那份协议上,被告保管的协议上并没有签署地点这行手写字,对于原告自行手写添加的签署地点字样不认可,且签署地点也并非是原告所写的青浦区香大路XXX号。事实上,协议并未由中间人代转,而是原、被告于2019年9月1日在上海尚御酒店内当面签署的,实际签署地点为位于本市嘉定区的上海尚御酒店内,并提供被告处保管的协议一份,其上并没有签署地点的字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签署地点字样系其为了在青浦诉讼而诉前临时添加的,被告不认可,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为查明《转让协议书》签署地点,于2020年3月12日传唤原、被告到庭谈话,原告申请证人黄春堂、周国栋和朱刚对协议签署地点出庭作证,证明签署地点为青浦区香大路XXX号。但是被告认为证人黄春堂和周国栋均系与原告合伙经营本案所涉的上海尚御酒店的合伙人,存在密切利益关系,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方,而证人朱刚又是证人周国栋厂里的员工,系下属身份,亦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多处存疑,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谈话中,双方均一致确认协议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签署当时两份协议均未有签署地点的字样,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签署地点系其后期自行手写添加的,被告处的协议确无签署地点的字样。另外,原告表示协议确系在青浦区香大路XXX号厂房办公室内签署,但是时间久远,现无法提供签署时的监控视频,被告则表示协议确在上海尚御酒店内签署,但是该酒店已经由原告接管,被告无法提供酒店监控视频,原告则表示时间久远,亦无法调取酒店监控视频。
  本院经审查认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虽然这属于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转让协议书》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何地,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协议,现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签署当时,确无签署地点的字样,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字系其后期自行手写添加,在被告对此不认可以及双方对实际签署地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诉讼管辖的举证责任应归原告,而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证言多处存疑,又无法调取监控视频,且无法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协议签署地点在青浦区香大路XXX号,则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审理中,被告为主张管辖权异议申请对《转让协议书》上签署地点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但其表示若本院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则不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故不再处理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查明被告栗志飞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XXX室,并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2014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栗志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畑畑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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