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是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在该公司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按月领取生活费1020元。2014年6月20日,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加之2014年5月21日运转员工全体停产,公司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活动”为由,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公告:“经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清算组通过在《三峡商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包括杨某某在内的109名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公告》具体内容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6月20日起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全员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清算组已于2014年6月20日发布公告要求全体员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截止2014年7月28日仍有109名员工未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现公司清算组再次公告通知109名职工,你们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请你们迅速来清算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你们自行承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内部退养政策,按月发放2014年9月及以后的生活费,并继续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的客观事实,故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因此,杨某某要求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内部退养政策,按月发放生活费1020元,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因此解散。本案中,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2014年7月29日,该公司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通知杨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其对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企业清算超过法定期限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其还是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解散、清算。因此,对杨某某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张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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