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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全与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全,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卫,该公司中国区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全因与被申请人贝科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全申请再审称,贝科公司向杨全及其新供职公司发送没有事实依据的律师函,致杨全新供职公司及同事、客户对杨全的评价降低和杨全被新供职公司劝退,贝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杨全名誉权的侵犯,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杨全主张的贝科公司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杨全主张贝科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杨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贝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杨全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且主观没有过错,杨全也没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后果,不构成对杨全名誉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全主张贝科公司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贝科公司有侵犯杨全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杨全主张贝科公司所发的两份律师函致杨全名誉受损及被新供职的公司劝退,对此,原审法院查明,贝科公司所发的两份律师函,其发放对象分别是杨全本人和杨全新供职的公司,律师函中的措辞没有侮辱、诽谤杨全的言辞,杨全新供职的公司给杨全的劝退建议书的劝退理由也非贝科公司在律师函中所述的内容,而是杨全因官司缠身致无心工作等,杨全本人亦承认其是主动离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贝科公司所发两份律师函的行为导致杨全名誉受损害的事实存在,遂对杨全要求贝科公司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相应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等均无不当。杨全虽然坚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但杨全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杨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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