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骐源,无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
被告张佑先,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佑先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和山,湖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佑先、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张佑先先后多次从我处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包括家庭小产权房开发和经营硅矿等,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佑先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38250元及截止到2011年9月2日的利息465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和26600元本金按照月息3%计算,110000元和9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1650元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由被告支付我违约金6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按照日5%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7月2日由被告张佑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650元并约定月息1.5%;
A2、2010年7月2日由被告张佑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佑先欠原告杨某某款26600元并约定月息3%;
A3、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张佑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佑先欠原告杨某某砖款90000元;
A4、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张佑先与杨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
A5、2011年5月28日由被告张佑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从2011年3月1日至8月30日共6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逾期违约按日5%支付违约金;
A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张佑先欠原告杨某某90000元砖款系用于被告张佑先与杨某某的小产权房建设;
A7、证人伍某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A6;
被告张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438250元不属实,部分是借款,部分是欠款;其中2011年5月28日《借条》所载200000元不属于借款范围,实为退股款,应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请求追加合伙人万雷与张佑书为第三人;另外原告要求利息46500元无计算依据,90000元欠款与110000元欠款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与利息冲突。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
B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18日《借条》所载200000元实为退股款,并非是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A1-A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0000元应属于退股款而非借款。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落款处签名属实,但是合作协议没有签字的打印部分存在添加内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到1165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张佑先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到266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2011年3月1日,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还款,月息按3%计算,逾期违约则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8日,因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张佑先与杨某某建设小产权房项目供砖,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砖款90000元的《欠条》;同日,被告张佑先与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二被告位于红庙的房子2套作为抵押。另查明,被告张佑先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佑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属实,借款金额有借条为证,2010年7月2日的两份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合计应为30000元;被告杨某某抗辩2011年5月28日借条上200000元实为退股款,但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某要求按照月3%计算部分利息,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部分利息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有利息,结合违约金的补偿原则,原告杨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除了利息之外还有其余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先、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4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从2010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000元本金从2010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90000元本金从2011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10000元本金从2011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00元本金从2011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48元,由被告张佑先、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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