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公正,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风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江,执行董事。
被告:张云江,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公正与被告上海风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熙公司)、张云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风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江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制作被告风熙公司所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XXX号索迪龙自动化有限公司排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安装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作业,并于同年6月完工,被告风熙公司却一直未能按约付款。被告风熙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风熙公司于2017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000元,但被告到期未付。2018年3月5日,被告风熙公司在支付了10,000元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日期及相应的利息,且被告张云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两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风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0元;2、被告风熙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697.9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3、被告张云江对被告风熙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受诉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云江的住址为河南省叶县,故申请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管辖权未作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因被告风熙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以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云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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