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兰山,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家阳,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1679512700。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庄二街村。
法定代表人:董庆岭,车队负责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9291051W。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
负责人:任建国,公司经理。
原告杨兰山诉被告徐家阳、临清市汽车四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山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徐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杨兰山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兰山损失为医疗费145,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14.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附赔偿项目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39,06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14.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1,988.56元(医疗费135,8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99,392元(141,988.56元×7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家阳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560元(800元×70%),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家阳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1,3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560元)后,由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徐家阳3,6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39,065.2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兰山共计99,392元(被告徐家阳垫付5,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1,380元后,由阳光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徐家阳3,620元);
二、被告徐家阳赔偿原告杨兰山鉴定费共计560元、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徐家阳负担82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原告杨兰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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