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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骏哲
时继才
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宋银祥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骏哲。
法定代理人魏美利。
委托代理人高书波,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继才,运输行业。
被告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某某固河镇固河村西。
负责人李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河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诉被告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书波、被告时继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3,716.16元,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用由另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鲁P×××××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对杨会勇身份证信息、尸检意见书无异议;对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户籍居住证明和武邑县韩庄镇杨吕池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有异议,根据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条例需有暂住证,此两份证据可信度较低,要求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对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对民事离婚调解书没有异议,从调解书中可以看出魏美利每月担负抚养费200元和探亲权,证明魏美利也为杨骏哲的监护人,要求魏美利提供自动放弃杨会勇死亡进行赔偿权利的证明和身份信息;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认证;对文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丧葬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照邢台中院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死者身份持怀疑意见,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现居住的地点和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不吻合,我司要求的暂住证,是公安部的要求,对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应视为无效。
对方既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和租房协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进行赔偿。
被告时继才辩称,鲁P×××××、鲁P×××××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司机系时继才,实际车主为时继才。
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依法分配,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在鲁P×××××、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106,699.33元。
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06,6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99.3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473,135.67元(549,835元-76,699.33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94,901.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48,470.5元(494,901.67元×3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06,699.33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48,470.5元;
二、被告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时继才负担2,565元,由三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依法分配,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在鲁P×××××、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106,699.33元。
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06,69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6,699.3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死亡赔偿金473,135.67元(549,835元-76,699.33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94,901.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48,470.5元(494,901.67元×30%)。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06,699.33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人民币148,470.5元;
二、被告时继才、高某某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骏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时继才负担2,565元,由三原告负担65元。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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