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兴,男,1978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1995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兴与被告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杨帆,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116.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杨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骊骅山庄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兴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杨帆是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帆为被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帆辩称,原告杨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杨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杨帆驾驶证复印件和×××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3.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病案、项目明细、放射线影像学报告、CT诊断报告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5张42424.63元,打印发票证明2份;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5.抚宁骊骅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8年1至3月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以及明细、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各1份;6.李桂萍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7.虞秀军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杨兴户口本复印件1份。
原告杨兴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3019.3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护理费102元/天×60天=6120元;6.误工费16871.24元;7.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12年×10%÷2=12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58116.63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兴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杨兴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对原告杨兴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予以认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50元/天为宜。因原告有内固定物需择期取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药物治疗的医嘱,对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2.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交易明细等误工证据,能够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5个月计9353元。原告主张的年终奖5784.6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桂萍。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护理人员的误工实际并参考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02元/天计算。5.根据原告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6.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4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杨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骊骅山庄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兴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兴无责任。被告杨帆是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杨帆为被保险人。
原告杨兴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眉弓处软组织裂伤、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尺骨冠突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左上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及右腕部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观察病情变化,随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杨兴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43019.39元,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8年11月6日,经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兴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兴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金山大街骊骅山庄,属城镇居民。原告杨兴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桂萍(1950年3月19日生),李桂萍与丈夫杨家录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兴在抚宁骊骅燃气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9353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杨兴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19.3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护理费102元/天×60天=6120元;6.误工费9353元;7.残疾赔偿金73456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年×12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400元。合计150498.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兴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杨兴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32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9353元+残疾赔偿金残7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169.3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杨帆为原告杨兴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杨兴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等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兴交通事故损失150498.39元。
二、原告杨兴返还被告杨帆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原告杨兴负担83元,被告杨帆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朱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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