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旺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某)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吴某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兴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吴某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旺与被告河北省吴某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水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天马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旺诉称,200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2004年12月28日经依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5)03号仲裁调解书。
被告因未为原告交纳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将被告申请至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被告之间从始至终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主张过权利,原告在工伤待遇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仅就原被告之间工伤待遇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明显错误,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经济补偿费用466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15)21号仲裁裁决书、(2015)03号仲裁调解书各一份,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工资明细清单打印件和工资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马水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1997年原告杨兴旺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2000年12月开始厂内内退,工资计算方式根据劳动局规定的退养的办法(基本工资×70%+55.5元福利),后原告提出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天马水泥公司为了照顾原告,给原告办理了内退,2001年5月份原告就一直未上班,2012年6月被告天马水泥公司和劳动局协调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让原告提前退休,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原告的辞职申请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旺因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在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并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
原告杨兴旺主张:签订调解书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哪些补偿项目,没有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处于弱势地位,该协议内容仅涉及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没有明确其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未就涉案诉求明确放弃过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的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属于扩大解释,原告方认为不应当包括未明确过的经济补偿金,否则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该协议第四条应当仅就工伤部分未提到的工伤项目放弃,不得作出扩大解释。
吴劳人仲案(2015)03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因双方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是只在解决了工伤待遇后,双方只在工伤问题上再无纠纷,应理解为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于原告杨兴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兴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旺因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在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并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
原告杨兴旺主张:签订调解书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哪些补偿项目,没有履行谨慎的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处于弱势地位,该协议内容仅涉及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没有明确其他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也未就涉案诉求明确放弃过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的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属于扩大解释,原告方认为不应当包括未明确过的经济补偿金,否则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损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该协议第四条应当仅就工伤部分未提到的工伤项目放弃,不得作出扩大解释。
吴劳人仲案(2015)03号仲裁调解书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因双方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是只在解决了工伤待遇后,双方只在工伤问题上再无纠纷,应理解为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于原告杨兴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兴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兴旺承担。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李增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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