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某
王志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郑玉军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被告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某某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某某按损失比例及责任比例70%的80%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按责任比例70%的80%、30%的80%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57元、护理费人民币177910.5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5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34.8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403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0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74.4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914.19元、误工费人民币34964.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9175.19元,合计人民币939732.88元的70%的80%,即人民币526250.41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16530.24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30.24元的70%的80%,即人民币68336.93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3336.93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16530.24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30.24元的30%的80%,即人民币29287.26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某某、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7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请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某某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杨某某按损失比例及责任比例70%的80%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法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按责任比例70%的80%、30%的80%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57元、护理费人民币177910.5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54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4034.8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403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801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74.4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914.19元、误工费人民币34964.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9175.19元,合计人民币939732.88元的70%的80%,即人民币526250.41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16530.24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30.24元的70%的80%,即人民币68336.93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3336.93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16530.24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22030.24元的30%的80%,即人民币29287.26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某某、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75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608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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