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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兵与上海宝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冶宝钢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兵,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荷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兵与被告上海宝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曰公司)、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宝曰公司、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钳工一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月。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新的工作地点粉尘大,且未承诺岗位不变。原告不同意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原告和宝曰公司就该事宜多次协商,宝曰公司曾同意原告可以选择待岗,但被告却反悔,后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上海宝曰公司、中冶公司共同辩称,宝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承接项目范围内的用工地,被告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进行调整,现被告根据承接项目用工地变化将原告工作地点变更为宝钢股份本部,并非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也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被告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诺工作岗位和工作待遇均不变,但从未同意原告可选择待岗。原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曰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中冶公司承接的位于长江路XXX号的宝钢不锈钢公司厂区工作,原告同宝曰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经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区域、工作时间进行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甲方承接项目范围内的用工地”,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休假或假期满后未及时复岗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满三天或……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将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宝钢不锈钢公司和中冶公司的业务于2018年5月起陆续终止,2018年6月14日起宝曰公司通过短信、快递及张贴通知等形式安排员工至其承接的宝钢股份化十路宝钢2号检修站工作,并告知员工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均不变。原告收到了短信,也看到了张贴的通知。2018年6月19日起原告未至宝钢股份化十路宝钢2号检修站工作。被告宝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亲自前往新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解和探访。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承接项目范围内的用工地,在合同期内宝曰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区域进行调整。现中冶公司因承接项目的用工地发生变化,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宝曰公司向原告等人承诺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不变,系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非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应按约履行,接受宝曰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自认并未亲自前往新的劳动地点进行了解、探访,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曰公司答应原告可选择待岗。故原告自2018年6月19日起未按照被告宝曰公司安排至新工作地点工作已构成旷工,被告宝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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