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其龙,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奚秋娟,系原告配偶,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泾西3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小弟,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其龙与被告汤小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14,632.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1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B9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区漕廊公路、朱漕公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8月16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伴有继发性癫痫,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6000元现金及医疗费1054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其车辆维修费2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阅片后发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6000元及医疗费1054元,共计7054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15%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0,985.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054元)扣除伙食费346.50元后为20,638.7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54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26,438.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6,438.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9,863.2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8,642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750元,并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且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21,780元。
6、残疾赔偿金,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2周岁,故计算18年,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赔偿系数为15%,故计算为62,596元/年×18年×15%=169,009.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21,731.2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1,731.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为67,038.70元。
9、修理费448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为252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2200元,经本院核实属实,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承担40%为880元。
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扣除原告应当分担的车辆损失880元后还应赔偿512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7054元,故第一被告不需另行赔偿,余款1934元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99,869.90元,扣除1934元后为197,935.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龙197,93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小弟1934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第一被告负担212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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