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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再维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大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再维,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大柱(第一被告),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杨再维诉被告梁大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第一被告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22.2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1,403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70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遂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梁大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922.21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新的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不认可护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21元。原告因此花费护工费3,060元(17天)。2018年6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再维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轻度移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左内、外、后三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2、杨再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该事故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5,000元。原告前期损失已经(2017)沪0118民初185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据该判决书记载,苏E7XXXX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判决并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5,671.47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已用尽,伤残限额已用100元,财产限额已用2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据其记载,原企业名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后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居住在白鹤镇)、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原告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租住于赵屯)、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统计局答复书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新的农村标准,对系数和年限无异议。2、误工费32,000元,原告提供工资单、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15日在该单位毛边组任作业员,月工资4,000元左右)、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因其2017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休息治疗,扣发其工资36,000元)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3、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认可200元。4、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5、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6、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称该费用未经定损,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92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6、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并考虑原告实际花费的护工费3,06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12、二次手术费,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再有不足和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再维10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维115,943.81元;
  三、被告梁大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再维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2.70元,由原告负担127.99元,第一被告负担4,664.71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陈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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