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6号江岸山景休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627988168。
法定代表人:褚万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卫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军与被告刘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刘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0,1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要素予以确认:
1、事发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刘君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杨军相撞,造成原告杨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负次要责任;
3、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君,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刘君,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杨军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3,306.3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门诊费原告杨军垫付1,650.16元,住院前产生的门诊费972.35元(由被告刘君垫付);
5、被告刘君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费用;
6、被告刘君车辆维修费2,88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
8、原告的伤残确认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鉴定费1,0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
1、后续治疗费;2、营养费;3、护理费;4、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6、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
1、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原告取出内置物系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
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对院内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天数确认为26天,对院外护理费确认为50元天,天数确认为90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金额,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本院按照84.18元天进行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63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符合城镇标准,故本院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进行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杨军女儿杨柏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由其父亲与母亲共同抚养;
7、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一致,并结合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对精神抚慰金4,200.0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杨柏芸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都邦财保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一套、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安州区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绵阳太极大药房门诊票据2张、居民证明、房权证、务工证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王有均木制品厂、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一张、川B×××××修车发票一张、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23,306.36元;2、门诊费2,622.51元(1,650.16元+972.35元);3、后续治疗费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26天×20元天);5、护理费7,100.00元(26天×100元天+90天×50元天);6、误工费13,721.92元(30727元年÷365×163天);7、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30727元年×20年×22%);8、被抚养人生活费7,257.03元(21991元年×3年×22%÷2);9、精神抚慰金4,2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合计203,426.62元。
本院对被告刘君财产损失确认为2,880.00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行人,故本院按照2:8的比例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担进行计算。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军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军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64,029.83元,合计184,029.8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刘君向原告杨军赔偿自费药费用1,911.64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2,711.64元(被告刘君垫付972.35元);
三、由原告杨军向被告刘君赔偿财产损失57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君赔偿财产损失2,304.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军直接支付175,193.12元,向被告刘君直接支付1,140.71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0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370.40元,被告刘君负担1,481.60元。原告杨军垫付的费用,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军直接支付176,333.83元,被告刘君向原告杨军直接支付3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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