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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程富华、武汉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富华。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
被告武汉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2街坊4门5号。
法定代表人程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

原告杨某诉被告程富华、武汉富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卉芬,被告程富华、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富某某公司成立,原告与被告程富华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程富华。2012年2月6日被告程富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杨某人民币30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该300,000元原告称:系原告将其在富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程富华后,程富华应支付的转让费,另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程富华除支付此300,000元外,富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分红200,000元。被告程富华则称:该300,000元包括分红在内的所有款项。2012年3月18日被告程富华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对此称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程富华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义务,其已支付200,000元,下欠100,000元被告程富华应予支付。原告称被告富某某公司向原告口头承诺其连带保证被告程富华按时归还欠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某某公司对程富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程富华支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富华负担9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芬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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