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张红艳
王磊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065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个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的保险责任;
证二、博野县医院门诊票据、252医院住院票据、252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2213.3元;
证三、杨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
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7级伤残.
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孩子户口页,其母亲李淑英的身份信息证明、曲阳县文德村村民委员会、曲阳县公安局文德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淑英有三个子女。
证六、交通费,县医院票据1张,中医院票据。
证七、车损117018元,盛衡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证八、施救费8500元,有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一张,军恒修理厂施救费票据一张。
证九、公估费5850元,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票据一张。
证十、鉴定费1371元,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该予以扣除,3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一、证二、证三、未提出异议。
证四、伤残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应该评定为34%,评定为7级过高,伤残系数应该按照34%,金额为69264.8元。
证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志鉴定,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如丧失劳动能力我们认为系数应该按照34%计算。
证七、证八、证九、证十,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及鉴定费部分,该鉴定结论是在我们公司不知情下的单方委托且并未向我公司报定损,公估结论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其损失,对其车损我们认可87018元。原告提供的两张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10月8日由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7月14开具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我们认可2000元。公估费票据,公估结论为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邓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邓某某驾驶的冀F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处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医疗费82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85593.3元)。2、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7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88.8元=166659.8元)。3、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85593.3元-10000元)+(166659.8元-110000元)+车损(117018-2000)】30%=74181.3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371元+5000元+2500元)0.7=6209.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371元0.3=26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88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8.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邓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邓某某驾驶的冀F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处理。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医疗费82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85593.3元)。2、伤残赔偿部分为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7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88.8元=166659.8元)。3、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85593.3元-10000元)+(166659.8元-110000元)+车损(117018-2000)】30%=74181.3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371元+5000元+2500元)0.7=6209.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371元0.3=26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884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8.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46.5元。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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