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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冬元(反诉被告),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旭(第一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冬元与被告钱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第一被告钱旭、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霞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提出了反诉。第二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因双方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7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日20元计算17日)、残疾赔偿金142,718.88元(每年62,596元计算19年、伤残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9,080元(2040元加每日80元计算88日)、误工费26,250元(每月3,500元计算7.5月)、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83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5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鹤翔路上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未垫付钱款。己方车辆车损750元,反诉要求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5元。
  反诉被告杨冬元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工费标准过高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30,423.17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17天,并支付了护工费2,040元(17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8年10月1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性质,并自2016年8月起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后至当年10月13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扣发了其工资。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受损,该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后该中心出具评估结论: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8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也因此受损,花费了750元进行了修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原告的伤残情况达成一致:伤残系数以0.11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故第一被告与原告均应当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以实际产生为准,其余期间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30,4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54.25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车辆损失费683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评估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本院依照反诉原告提供的依据和反诉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杨冬元103,697.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冬元64,256.59元;
  三、被告钱旭(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冬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杨冬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反诉被告杨冬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钱旭(第一被告)车损费用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90元,减半收取计2,519.45元,由原告负担791.49元,第一被告负担1,727.9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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