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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如与吴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蓉,女。被告:吴某某,男。被告:吴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区**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负责人: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77.19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沿盐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盐城××市二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杨东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如、杨衍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如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樟树市公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8年9月6日,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告杨某如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646.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需核对驾驶人驾驶证原件和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具有保险免赔情形;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3.答辩人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综上,答辩人仅在保险范围内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他部分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所有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某、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改革全部为居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粮农,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及樟树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2份,中药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病情加重转入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原告由于身体不好到保安药店购买中药共计868元。被告吴某、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樟树市人民医院及中医院的材料三性没有异议,对保安药店票据三性有异议,是在出院后近三个月后才开具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安药店的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治疗所用,故对保安药店的两张发票不予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某、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有异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中医院院费用明细清单5张,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发票2张,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垫付了原告在樟树中医院医疗费31161.47元、樟树人民医院医疗费1048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对姓名为杨衍坤的两张门诊收据票据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依法核减这部分费用,对该组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姓名为杨衍坤的两张门诊收据票据与本案诉请无关,对杨衍坤的两张门诊收据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16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赣A×××××小车,沿盐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盐城××市二幼儿园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直行杨某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杨衍坤)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如、杨衍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如无责,杨衍坤无责。事故发生后,杨某如立即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骨折,2.**骨折,3.全身**软**挫伤,4.高**。经治疗,杨某如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8585元。出院诊断为:1.**骨折(**第3、4、6、7**),2.**骨折,3.**胸腔**,4.全身**软**挫伤,5.高**。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锁骨及**仍有明显**,患方商量后决定转入樟树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8年5月5日,杨东如转入樟树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2.左**终端**,3.**第3至8**骨折,4.双**挫伤并**少量**积液,5.全身**软组织**,6.高**,7.**上叶**××变;西医检测与中医检测一致。经治疗,杨某如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31161.47元,出院医嘱(中医调护):1.出院后继续转门诊治疗,内服活血化瘀、接骨续损中药、中成药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患肢3个月内禁骑摩托车、挑担等活动;3.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一年后来我院内行内固定取出术;4.有情况随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9746.47元。2018年9月6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对杨某如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会疗费进行评定,并于同日出具为民鉴定[2018]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如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某如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杨某如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杨某如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杨某如出生于1952年11月30日,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江西省××街道曲水村后边组××号,属于农村户口。被告吴某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杨某如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蓉,被告吴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肖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作为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46.47元,残疾赔偿金18538.8元(13242元/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738.39元(33662元/年÷12月÷21.75×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户籍地与住院地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80元。3.鉴定费1900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943.66元。(原告诉请53677.19元,不包含被告吴某某已赔付39746.47元)。对于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同时,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746.47元,此垫付费用在本案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被告吴某某,故扣除垫付款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支付原告52197.19元,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9746.4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如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94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杨某如各项损失共计52197.19元,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39746.4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向法院交纳诉讼费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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