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冬梅,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勇(第一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冬梅与被告许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杨冬梅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5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按20元每天计算18.5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00,768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4)、误工费38,752.50元(按62,004元每年计算7.5个月)、营养费7,920元(按1,200元每月计算198天)、护理费12,420元(按1,500元每月计算180天+3,4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6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许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以及无对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中山医院青浦法院的6.21日、8.22日、9.26日、9.27日以及上海六院10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病史材料);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若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原告的首次鉴定,则首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衣物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125元(含医疗器械费,已扣除伙食费和无对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18.5天,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866元,支付护工费3,420元(护工天数19天),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还查明:2017年11月3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结束之日前一日止;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5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6,3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和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8,752.50元,并提供经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职工平均工资表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情况,第二被告认可误工费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扣除伙食费及无对应门诊病历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9,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800元和12,2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本院确认为16,94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认可城镇标准,于法无悖,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50,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物损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866元;9、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推翻了首次鉴定结论,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4,500元,该款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6,00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5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1,50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第二被告垫付原告4,0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冬梅391,5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许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冬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70元,减半收取计5,286.85元,由原告杨冬梅负担1,696.85元,被告许勇负担3,590元;重新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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