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
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9667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是死者张作财的直系亲属。张作财受雇于被告钱某为其驾驶货车运送货物。2016年8月29日00时许,张作财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黑D7818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货车运送货物时,在佳抚公路42KM+400m处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与沟内树木相撞,造成张作财死亡。事故经桦川县交通事故认定,张作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作财因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身亡,被告钱某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张作财为被告钱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钱某给付死者劳动报酬,被告与死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钱某没有对死者张作财的驾驶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及管理,应等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死者张作财明知酒后驾驶系违法行为,却故意为之,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张作财应自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死者张作财自负70%,被告钱某承担3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440.52元(4073.4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死者儿子张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2元(17152元/年×1年);另外死者系城镇居民,死者张作财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多年,并购买了房产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总计为501212元[484060元(24203元/年×20年)+17152元(17152元/年×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张作财身亡,给四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25652.52元的30%,即1576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杨某某、张某、薛某某、张某某承担6125元;被告钱某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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