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原告杨某某、施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47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6,791.67元;(以47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暂计至2019年7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施某某与案外人上海绿地泰杨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该协议指定由原告施某某购买莲花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2019年1月21日,原告杨某某、被告及案外人钱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莲花山路XXX号买卖补充协议》,约定240号门面房出售给被告,总价670万元。购房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前完成支付200万元至原告杨某某、第二笔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万元至钱某账户、第三笔尾款270万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事后,原告施某某对补充协议中处分上述房屋的行为进行确认,并已经协助配合被告完成相关手续。但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除通过尾号9284账户向钱某汇入200万元之外,并未支付第一笔200万和尾款270万,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绿地泰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拟抵工程款项目公司、甲方及房源项目公司、乙方)、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丙方)、上海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债权人、丁方)、与原告施某某(作为具体购房人、戊方)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丁方指定戊方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莲花山路99弄83#240号房屋共1套,总面积166.67,总房价XXXXXXX元。该房屋购房款由丁方代戊方支付。甲、乙、丁、戊四方同意:丁方对甲方的债权651.7687万元以与债权金额同等金额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债权金额与该房屋买卖中丁方(戊方)应付房款金额相抵扣。同时乙方仍需要向戊方开具购房发票。
原告杨某某与施某某系夫妻。2019年1月21日,原告杨某某、案外人钱某(作为甲方)、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莲花山路XXX号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现有莲花山路XXX号门面房一间,经三方友好协商,出售给孙某某,门面房目前名字是施某某,总价为670万元整,三方成员分别为:杨某某(施某某丈夫)、钱某、孙某某。钱某负责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绿地集团将施某某的名字更名给孙某某,杨某某负责在过程中需要施某某本人签字的时候随叫随到。孙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完成支付200万元现金购房款至杨某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需支付200万元以转账形式至钱某账户,作为支付施某某此房产的购房款。累计支付购房款400万元。本次购房余款于钱某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绿地集团完成手续后一次性支付至杨某某。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上述的商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给乙方,视为甲方重大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应立即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及利息(自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已支付购房款的50%作为违约金。”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买卖协议的钱款支付义务。原告提供被告《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杨浦区平凉街道业务网点办理临时居住证,2016年12月30日在杨浦区平凉街道业务网点办理居住证,2018年1月4日由中心测试网点居住证自动签注通过,2019年1月5日由中心测试网点居住证自动签注通过。经本院向孙某某居住证地址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属居委了解,该地址房屋为三层阁,三层阁长年无人居住,实际也没有303室的房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以被告居住证地址在杨浦而起诉来院,但经本院核实,实际并无该室号房屋,被告也未经常居住在杨浦该房号内,据此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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