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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冲宝与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冲宝,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赛萍,系原告女儿,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育德村烈士2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冲宝诉被告杨某、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冲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3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杨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区北沿公路秀林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冲宝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的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的员工杨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出院诊断的记载,原告并无脑挫伤,且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头颅CT显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基本吸收,证明原告伤情轻微且恢复良好,故认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及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工资签收单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仅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059.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420元尚属合理,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头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代理费,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杨某的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冲宝医疗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冲宝医疗费1039.60元、残疾赔偿金169604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75143.60元;
  三、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冲宝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计2959元,由原告杨冲宝负担60元,被告上海怡亚通思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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