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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兰、赵长海等与祁清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凤兰,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泰安新城D区。
原告:赵长海,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泰安新城D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清魁,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xxxx。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琪,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杨凤兰、赵长海与被告祁清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兰、赵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被告祁清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兰、赵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凤兰各项损失共计29595元其中医疗费13144.90元、护理费7830元、伙食补助费11天X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90天X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X14年X10%=38424.40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2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1738.02元,上述赔偿金合计75318元,按照被告祁清魁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杨凤兰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59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赵长海各项损失共计71689元其中医疗费87199.60元、护理费933元、伙食补助费21天X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X13年X30%=107039元和27446元年X13年X10%X10%=3568元、鉴定费515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78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赔偿金合计236631元,按照被告祁清魁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赵长海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689元。庭审中,原告赵长海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148689元(赔偿请求增加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增加了77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9日13时许,原告赵长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泰安新城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四烈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祁清魁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长海及乘车人原告杨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清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凤兰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原告赵长海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市第-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足第一二足趾毁损伤,经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原告杨凤兰所受伤害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长海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祁清魁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在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祁清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这种情况是无法正常理赔的,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向肇事司机追偿。黑B×××××汽车只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被告祁清魁辩称,依法应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赔偿完毕后,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予全部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杨凤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凤兰所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3550元。
原告杨凤兰提交的杨凤兰的病案复印费32元和赵长海的病案的复印费78元的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祁清魁质证称,对于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相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进行,而不应由交警队来委托;对鉴定费收据、复印病案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复印病案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费用。
虽二被告对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李凤兰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不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复印病案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支出,可计算在医疗费用中。
2.原告赵长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赵长海所受伤残为八级和十级,护理期为伤后60日,前两周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取内部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515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
被告祁清魁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在对伤者进行鉴定时理应在内部固定物拆除后一段时间后进行鉴定,否则在内部固定物存在的前提下影响肢体功能判断,所以对其内部固定物未拆除的情况下做所的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时机有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涉及关节处鉴定的需在内固定物去除后并且功能锻炼两个月后再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符合要求。
对二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赵长海鉴定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时机的异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该异议成立,对原告赵长海关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的鉴定等级不予认定,并且在庭审时,原告赵长海表示,若认定被告方所提异议成立,将放弃该部分的伤残的赔偿请求,所以可只认定右足功能丧失致残程度八级。
3.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赵宝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宝峰系二原告儿子,工作单位依安县贾勇装卸队,月工资3500元,在2017年9月10至2017年12月10日护理赵长海,未到单位上班,工资未向其发放。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宝峰在医院护理二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祁清魁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供赵宝峰与装卸队的劳动合同,原告方没有该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8569元年(即160.46元天)相比,原告请求的每月3500元(即117元天)符合规定,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每月3500元。
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3元天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另一护理人员标准83元天。
所以应支持原告杨凤兰请求的护理费7830元,支持赵长海请求的护理费9332元。
4.关于原告杨凤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规定,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8424.40元。
关于原告赵长海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城镇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规定,因对其鉴定的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的鉴定等级不予认定,并且其放弃该部分的伤残的赔偿请求,所以应支持其右足功能丧失致残程度八级的残疾赔偿金107039元。
5.关于原告赵长海请求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称应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因原告赵长海主张以该鉴定标准请求,所以可支持其后续医疗费8000元。
6.关于原告杨凤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起事故已造成杨凤兰致残的后果,所以可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关于原告赵长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起事故已造成赵长海致残的严重后果,所以可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凤兰、赵长海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9日13时许,赵长海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泰安新城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康路与四烈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祁清魁无证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长海及乘车人杨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清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凤兰、赵长海均在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杨凤兰诊断为多发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经治疗11天好转出院;赵长海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足第一二足趾毁损伤,经治疗21天好转出院。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杨凤兰所受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鉴定赵长海致残程度八级和十级、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
杨凤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76.90元(含复印费32元)、护理费783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40元、鉴定费355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17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赵长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277.60元(含复印费78元)、护理费933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右足功能丧失致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07039元(赵长海放弃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的赔偿请求)、鉴定费515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祁清魁驾驶的黑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祁清魁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是多少。因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赵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清魁负次要责任且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杨凤兰无责任,所以原告赵长海可承担70%责任,被告祁清魁承担30%责任。
因被告祁清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后,可向被告祁清魁追偿。所以二原告请求的合理数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3176.90+87277.60=100454.5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下余医疗费,应由被告祁清魁按责任比例承担30%进行赔偿,即赔偿二原告27136.35元〔(100454.50-10000)X30%〕。
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38424.40+107039=145463.40元)、护理费(7830+9332=17162元)、交通费(17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4000=5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于按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祁清魁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即17809.03元〔(145463.40+17162+1738.02+5000-110000)X30%〕。
对于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100+2100=3200元)、营养费(4500+3000=7500元)、鉴定费(3550+5150=8700元)、鉴定检查费(1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应由被告祁清魁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即赔偿8269.50元〔(3200+7500+8700+165+8000)X30%〕。
原告赵长海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所以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为120000元;由被告祁清魁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为5321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兰、赵长海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祁清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兰、赵长海合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合计53214.88元;
三、驳回原告赵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杨凤兰、赵长海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祁清魁负担113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人民陪审员 柴成林

书记员: 杨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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