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凤妹,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海长,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妹诉被告孔海长、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孔海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孔海长驾驶牌照为沪BBXXXX小轿车,在本市双阳路近靖宇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孔海长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事故车辆购买的是非营运商业险,但事发时候事故车辆系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关于原告诉请各项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孔海长辩称:我在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车辆是公司的,我平时利用“神州专车”平台从事经营业务。事发时,我已经在神州专车平台上打卡了,正准备接单,但还没有接到订单就发生了事故。我认为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表示:被告孔海长系我公司员工,我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原告随意横穿马路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已经年满61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均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表示: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提供给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涉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孔海长驾驶牌照为沪BBXXXX小客车,在本市双阳路近靖宇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海长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10,042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发时,被告孔海长系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提供给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另查,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电子保单打印中单列一栏“特别约定”,在该“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车辆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再查,被告孔海长(乙方)与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合同第4条还约定,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2017年10月8日,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孔海长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单,记载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就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孔海长承担同等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孔海长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孔海长系其员工,事发时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事发时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孔海长的到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系从事神州租车业务,且事发时其已经在平台上登录,进入工作状态,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事发系从事经营行为,与其行驶证记录及投保时确认的非营业用途不一致,确实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单列一栏“特别约定”提示了投保人免赔的事项。现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此节事实作出答辩,应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次认定如下:原告凭据主张医疗费10,0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是否向投保人事先尽了提示义务等予以举证,故该抗辩本院难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年龄、定残日期等,伤残赔偿金酌定为124,449.74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凭据认定1950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考虑原告就医和诉讼等需要,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事故中衣物受损,物损费酌定为300元;考虑案情繁简和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金额合理,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凤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妹医疗费25.2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18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杨凤妹承担630元、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吴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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