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2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解除安达市兴安街2委65-8幢C201号房屋、安达市兴安街2委65-9幢1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该两房屋的产权证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以二原告为毕殿军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为由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先源人民法庭起诉原告,要求二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看到了一份2002年12月3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的房屋为毕殿军借款提供担保,房屋分别定价为8万元和15万元,从证据上看,该两房屋还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事实上,二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书,为此二原告在安达市人民法院先源人民法庭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撤诉。由于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现二原告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与毕殿军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毕殿军自行以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但经过鉴定该合同上抵押人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杨某某、赵某某本人所签,故该抵押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2年12月30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赵某某的抵押协议不成立;
二、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某某、赵某某办理解除安达市兴安街2委65-8幢C201号房屋、安达市兴安街2委65-9幢1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凤娟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
书记员:郭馨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