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凤杰,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熊广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赵晓丽,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杰与被告熊广杰、赵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杰,被告熊广杰、赵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4043元,共计:159043元。审理期间利息按照每天24.4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5000元,用于种植木耳,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1分5厘。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8年3月在法院诉讼离婚,为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熊广杰辩称:情况属实。
赵晓丽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债权存在异议。原告所举欠条时间是熊广杰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两次借款共145000元,时间间隔才28天,被告熊广杰诉讼离婚在2017年4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始终没有主张要求赵晓丽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当时没有债务。该债务的出现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二、本案债务不属于熊广杰与赵晓丽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晓丽因与熊广杰感情不和在孩子满月后的2015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持续分居至双方于2018年5月5日判决离婚至今。故本案原告所举债务不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更不是用于赵晓丽与熊广杰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且赵晓丽没有事后追认及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是被告熊广杰的个人债务。三、被告熊广杰种植木耳的事实赵晓丽至今不知,种没种不知道,如果真的种植了,是盈利还是亏损赵晓丽也不知道,熊广杰从来没有通知赵晓丽,在诉前原告也从未告知赵晓丽本人其向熊广杰出借145000元的事实并要求赵晓丽在欠条上签名追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诉债务与赵晓丽无关,不是赵晓丽与熊广杰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对赵晓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广杰于2016年开始准备种植木耳,2017年开始正式种植。熊广杰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共借款145000元,用于种植木耳,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熊广杰与赵晓丽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份开始间断性的分居,直至2018年5月5日经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熊广杰向原告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熊广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丽在庭审中否认知道熊广杰从事种植木耳生意的事实,且明确表示不知道熊广杰对外借款一事,熊广杰的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经调查,熊广杰用于从事种植木耳生意的资金来自于其个人财产、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其父母和姐姐等人处,赵晓丽并未进行出资,并且熊广杰的经营一直在亏损,也没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晓丽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广杰给付利息1404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熊广杰在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标准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凤杰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14043元,本息合计159043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月1.5%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减半收取1740.50元,由被告熊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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