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凯诉由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凯,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个体。
被告:由平春,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十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凯与被告由平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平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退还购房款5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用5万元整购买被告住宅平房一处,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可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原告担心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退还购房款5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凯与被告由平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用现金5万元整购买被告位于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住宅砖房一处,原告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付清购房款,被告保证此房为其私有财产,无任何经济纠纷,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交付该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本院审核,被告在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至5月份离开原住所地,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由平春离开原住所地之前与其父亲由长友共同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整,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书面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买卖房屋的权属、位置、结构、交付房屋时间及价款进行了约定,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份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相关要件,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卖房屋,且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凯与被告由平春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由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凯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由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审 判 员  麻梦琳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刘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