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荣,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荣,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雇请原告王某某为其承包的房屋做工,约定工资200元一天。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做工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砖块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伤经医生诊断为:“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用去医药费4173.4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6日,原告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13180.22元。出院医嘱:术后1、2.、3、6、9月复查X片,若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访复查,休息一月。2014年11月20日,攀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休一月”。同年12月19日,攀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右桡骨骨折术后,休一月,避免持重,一周后复查,需护理”,原告用去门诊费399.7元。2015年1月、4月、7月原告先后到攀钢总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二份门诊诊断书:“右桡骨骨折术后,休一月。”用去门诊费400元。2015年6月、11月6日,原告王某某到会理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药费2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右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药费5196.43元。出院医嘱:伤后1、2、3、6、12、18月复查X光片,休一月。2015年12月21日,攀钢集团总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右桡骨骨折术后,休一月。”用去医药费146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用去车旅费456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12月25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59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依据被鉴定人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其残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及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分别已达九级、十级伤残。根据该标准4.5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车旅费15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77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伤者王某某其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王某某用去鉴定费1000元,鉴定书邮寄费40元,检查费247元,车费116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要求按200元/天计算。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原拆原建房屋;2、工程地点:会理县东关东路65号。……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26日。……9、自签订合同起至本合同结束乙方发生伤病、残疾、死亡及在接电用电过程中、在公路上施工和堆放材料过程中造成人员的伤亡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也无连带责任等内容。
还查明,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药等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可王某某工资是200元一天,与原告所述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对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己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的伤系第三人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若存在第三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户主,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个人修建,虽然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也明确在工程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所有相关的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认为自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求、案件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3923.76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包括住院时间,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休息时间。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2天,即242天×200元/天=48400元;3、护理费:6540元;(住院期间:32天×120元/天=384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30天×90元/天=2700元);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5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6、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7、鉴定费凭票据:1000元。合计8235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82355.7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74120.1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医药等费235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620.18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8235.5元;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了“王某某承揽李某某等自建房屋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经上诉人变造、篡改过的,“王某某承揽李某某等自建房屋装饰工程结算单”这些字样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仅提交了“王某某承揽李某某等自建房屋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该清单的内容虽然是王某某签字捺印予以认可的,但“王某某承揽李某某等自建房屋装饰工程结算单”的字样是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的,说明在王某某在清单上签字时,与上诉人并无“承揽”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规定对承揽合同的定义非常明确。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只列明了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作工作的数量和单价,未包含承揽合同中承揽的标的、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属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系雇员,上诉人杨某某为雇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认为王某某受伤是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毅夫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代理审判员 朱江
书记员: 洪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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