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生于1974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中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中江县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04.52元+11000(续医费)=98504.52元,护理费38023元/年×20年×50%=38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38天×30元/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84%=172149.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8023元/年×10年=38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0.84=42000元,合计1078344.12元(含已垫付的775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河里坊村村道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超速行驶,摩托车失去平衡而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同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XX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6月14日入大英县X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产生医疗费87504.52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T6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急性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至双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左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桡下左关节脱位至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后运动障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至11000元,误工根据临床治疗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河里坊村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超速行驶,摩托车失去平衡而翻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同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X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3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胸6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2.急性胸脊髓损伤并截瘫(AIS残损分级:A)。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肺挫伤。4.胸3-7椎体骨折。5.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6.左腕关节完全脱位。7.颈7-胸4、胸8椎体附件骨折。8.胸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创伤骨科及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并复查X片,随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随访决定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病情变化及时就医。4.避免卧床并发症,加强护理。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发生医疗费85096.1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入大英县X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勤翻身,防止褥疮发生。3.适当左肺功能锻炼,防止肺部感染及其并发症。4.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发生医疗费2408.52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T6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急性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致双下肢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左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桡下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胸部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同年2月17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T6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急性胸脊髓损伤并截瘫致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取出胸椎钉棒系统、左尺桡关节内固定器的续医费为玖仟元至壹万壹仟元;其伤后的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确定。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2500元(含鉴定产生的复印、照相费10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7504.52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河里坊村村道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导致搭乘人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为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是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熊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计赔系数为82%。原告主张医疗费87504.52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87504.6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87504.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原告主张续医费11000元,因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续医费为9000元至11000元,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023元/年×20年×50%=38023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的标准计算;有鉴定意见佐证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前护理费为33270元/年÷365天/年×337天=30717.78元,根据原告伤残和年龄等因素,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间酌情认定1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3270元/年×10年=332700元,合计363417.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按2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因有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支持为宜,营养费为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84%=172149.60元,应调整为10247元/年×20年×82%=168050.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023元/年×10年=38023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按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247元/年÷365天/年×337天=9460.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0.84=4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本案一审辩终结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标准计赔。原告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7504.52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3634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68050.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94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6904.0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56904.03元,品迭被告熊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7504.52元,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付579399.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宇

书记员:段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