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系杨某某之女。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某某,男,满族,1973年11月27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立,女,汉族,1974年3月6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郊。法定代表人:姚大为,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镇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廖卫东,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晓立、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陈晓立、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晶,被告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晓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4.6元、住院伙食费6200元、营养费6200元、陪护费20666.7元、交通费7260.4元、复印病历材料费514元、护工费1700元、车损费53400元、电子秤460元、货物损失费9460元、手机损失费1999元、误工费67726.03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90元等共计186329.77元;2、判令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总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判令被告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6年6月1日起一直给包头市昆区和平农贸市场昆区小周渔经销店拉运活鱼,拉运回后在每天凌晨4点前卸货到指定地点。2017年6月9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雇主王某某的×××/×××号重型半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单幅由左至右依次为1条超车道、1条行驶道和1条应急车道),行驶至107KM+200M处,其所驾车辆刹车气管裂缝漏气发出响声,其便决定临时停车检查。其将所驾车辆斜向驶入应急车道停下来,停车状态时头部已入应急车道,但尾部仍停留在行车道即中间车行道,占据了中间行车车行道和应急车道全部,妨碍正常交通,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所驾车辆并非不能移动,而是其听到响声后决定临时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检查后马上离开,因此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及提示信号灯采取紧急等相关措施)。当晚23时5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活鱼,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车道即中间车行道至107KM+200M处时,因被告张某某违法占道停车,未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及提示信号灯等措施,以致发生正常行驶中原告所驾车辆,追尾碰撞至停驶在中间行车道和应急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当场致原告所驾车副驾驶乘车人杨美荣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昏迷不醒,原告所驾车辆、货物损毁之交通事故。事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出现场,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荣无责任。”(详见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复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该事故的引发完全是因张某某违法违规占道停车行为所致,被告张某某在肇事车辆发生轻微故障能移动而却不移动,能归位将事故车辆完全停放到应急车道而却不去作为;能设置相关警告标志及提示信号灯采取紧急相关措施而不去作为,让原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事故的引起是因被告张某某违法违规占道停车,其所驾货车尾部完全停放在了正常通行的货车道内,而且是在高速公路上;其次,其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即刹车气管裂缝漏气发出响声,其车并非完全不能移动,即便是其下车临时检查其所驾车辆,其完全可以将所驾车辆完全驶入应急车道内停放再行检查;若其将车完全停入应急车道内,原告杨某某追尾撞至其所驾车辆停放车辆尾部,原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也不会有任何异议。再次,即便其违法违规占用正常通行的货车道停车临时检查后马上离开,其应在停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及提示信号灯采取紧急等相关措施后方可进行检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用问答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什么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根据以上规定张某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两级交警队处理事故为规避张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能认可接受,故依法提起民事赔偿的同时,依照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自行裁量作出责任划分并依法判决。因该事故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往返医院、达拉特旗交警队、鉴定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7260.4元、复印材料费514元,因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抢救产生护工费17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以32000元购买的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损毁报废,当时以9500元订制的保温油箱损毁报废,以11900元购买安装的绝热氧气瓶损毁报废不能使用,货物(活鱼)9460元全部损毁,2016年12月6日以1999元购买的红米手机一部损毁不能使用。原告赡养人有母亲杨花女,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继父赵国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故请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被告陈晓立在肇事前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市分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主岭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总赔偿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伊通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立、王某某辨称:对于事故发生认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晓立。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其驾驶证副页显示:证号:×××,姓名:张某某,档案编号:220XXXXXXXX0,记录:,增驾A2,实习期截止到2018年2月22日。根据张某某驾驶证副业显示,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其雇主王某某的×××/×××号重型半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上行驶,并与本案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准驾车型及代码的规定,驾驶牵引挂车需要代码为A2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根据被告驾驶证为A2实习期间的事实和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实习期驾驶事故车辆,属于法规规定的明令不得驾驶的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四平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及”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该条款做出提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平市分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轻微故障并非不能移动,却将其所驾驶车辆挂车停驶在行车道内检修以致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其也不存在其他紧急情形而来不及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及提示信号灯采取紧急等情节,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其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四,住院期间的票据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花费医疗费81954.6元;证据五,运输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证据六,杨某某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固阳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支农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花女与赵国珍在明馨家园小区居住,固阳县下湿壕镇电报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杨花女为母子关系;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陪护费收据,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据八,车辆买卖协议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费用的票据;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王某某、陈晓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其中有一张诊查费写的无名氏,不予认可,广厦医院开具的1500元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五运输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年收入120000元,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和个人纳税凭证,丁勇和杨俊英的工资证明不认可,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写需要两人陪护,对于护理人数不认可;对证据六,赵国珍与杨某某之间是继父子关系,不一定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对于原告诉请的城镇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于陪护费收据是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另行支付;对证据八,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2016年签订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的车损,氧气瓶、鱼箱、秤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是实际损失,收鱼是白头条子,也不认可;2016年购买的小米手机的票据也不认可,鉴定费应当提供发票,故不认可;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其中张某某的驾驶证表明实习期至2018年2月22日,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处于实习期;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代理意见,补充一点:一级、二级护理费已经记录在清单中了,该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计算过了,所以额外主张的护工费17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代理意见,补充一点: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国珍、杨花女与原告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对证据七、八,质证意见同王某某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陈晓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晓立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证据二,陈绍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期间由陈绍辉陪同。证据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投保单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名均不是陈晓立本人所签,支付鉴定费6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陈晓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该协议,这是近期写的,对行驶证认可,车辆所有人应以行驶证的登记人为准;对证据二、三认可。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陈晓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投保事实认可,对车主是谁不确认。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24条的约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据三,保险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尽到了声明提示及免责告知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晓立对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明确写的是准驾车型为A2,与其驾驶车辆相符,对证据二、三投保情况认可,但是投保人陈晓立没有亲自去办理投保手续,保单和免责告知上的签名也不是陈晓立本人所签,也没有拿到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没有向陈晓立履行过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对于陈晓立不生效。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因为上一案开庭被告没有提到这一问题。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陈晓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占据了中间行车车道和应急车道,妨碍交通,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当晚23时5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副驾驶乘坐人杨美荣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先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支付医疗费81954.6元。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腹部损伤,腹腔积液;2、胸部损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3、掌骨骨折。出院后经我院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右侧第3-8根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创伤性湿肺,上述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杨花女生于1952年2月17日,生育三个子女,杨花女为农户口,在固阳县金山镇居住。事故发生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美荣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陈晓立所有的×××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市分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是四平市分公司下设的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陈晓立”签名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陈晓立本人书写。肇事车辆属被告陈晓立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晓立雇佣的司机,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杨某某的妻子因本次事故死亡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9500元。商业三者险在另案中赔付359688元,剩余190312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进行了复核,已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属被告四平市分公司下设的支公司,对外应由四平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9500元,剩余部分依据责任认定,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损失50%,剩余损失50%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依据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晓立虽提供了与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陈绍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看,陈晓立应为实际车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晓立承担;被告王某某虽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车辆属其所有为条件的情况下承担,现确认车辆属被告陈晓立所有,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陈晓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陈晓立雇佣,肇事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属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陈晓立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陈晓立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声明提示及免责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晓立不产生效力,被告公主岭支公司、伊通支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1954.6元,有票据证实,且为病情所需花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6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医嘱,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严重,但住院期间请了护工,且医疗费票据中也收取了的一定的护理费,故支持1人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予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6元,住院62天计算为65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确认2000元;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护工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且为原告当时病情所需,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电子称、手机、货物等财产损失,上述财产在事故中是造成了损失,但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来确定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财产损失的的价格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65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35元计算为27135元;鉴定费990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杨花女1人的为10614元;原告未提供其与赵国珍形成有抚养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2315.6元,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1407.8元。被告陈晓立为笔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应由被告四平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1407.8元,合计110907.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陈晓立鉴定费66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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