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张玉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玉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及被告张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8月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张玉某运输煤炭46车,运费共计1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所欠运费于2014年9月7日前全部给付完毕。
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
被告归还欠款162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
被告张玉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偿还欠款是因为没有结算煤款的原由,不存在拒不偿还行为,故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因煤炭运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玉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应给付全部欠款,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6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张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张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因煤炭运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玉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应给付全部欠款,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16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张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张玉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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