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利华,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晔,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
原告杨利华诉被告张晔、蔡宏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蔡宏隆的起诉。原告杨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张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00.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晔驾驶牌号为沪ESXXXX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颛兴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晔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而被告张晔属于正常行驶通过红绿灯路口,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2017年9月21日的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因为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及摄片未显示原告有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直到2017年10月17日核磁共振报告才显示原告有骨折,有可能原告在这段时间内左肱骨受伤导致骨折,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申请对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2017年9月21日的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晔驾驶牌号为沪ESXXXX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颛兴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因甲(即本案原告杨利华)违反信号灯,乙(即本案被告张晔)未确保安全”,最终认定被告张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利华和被告张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以及责任认定部分均签名。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关于原告杨利华的2017年9月21日17点47分的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头部左上肢左臀部外伤疼痛1.5小时。查体:头部左上肢左臀部外伤软组织肿胀压痛皮肤擦伤。诊断:损伤(头部左上肢左臀部)。处理:左尺桡骨上中段正侧位(含肘关节)、左肱骨上中段正侧位(含肩关节),左尺桡骨中下段正侧位(含腕关节)、左股骨上中段正侧位(含髋关节)......X片:未见骨折征象。......告知患者骨裂不明显,摄片角度因素等原因,可能首次摄片无法明显显示骨折,建议3日内门诊进一步磁共振或CT检查除外隐形骨损或韧带损伤可能”。
原告杨利华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左侧肩关节MR平扫检查,该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肱骨上端骨挫伤,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可能。左侧肩关节囊少许积液。”
原告杨利华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利华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ES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到原告存在违反信号灯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张晔提出的因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而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60%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的事故中受伤,受伤部位包含了左上肢。原告受伤后先于2017年9月21日当天进行左上肢X光摄片检查,并于2017年10月17日进行相应的左侧肩关节MR平扫检查,原告的治疗过程符合一般患者在医院治疗时的诊疗规范,X光摄片检查和MR平扫检查之间相隔一段时间也属正常现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提及的原告有可能在事发后到进行MR平扫检查这段时间内左肱骨受伤导致骨折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经本院审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原件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3,80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原告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从事非农职业满一年,结合当事人对原告居住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的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1,950元。律师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0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2,042.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00.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296.8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9,097.4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华129,097.40元;
二、被告张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华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43元,由原告杨利华负担1,082.43元,被告张晔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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