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利祥,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系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所有人。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庆隆,新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葛晓艳,均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2796.1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原告杨利祥驾驶鄂L×××××号重型作业车到达被告新港公司搅拌站内停车等候装运混凝土,原告在车下休息时,鄂L×××××号重型作业车突然向前滑动,原告见状急忙跨上鄂L×××××号重型作业车右侧边的脚踏板想进入车子驾驶室内去控制车子,但刚踏上脚踏板,鄂L×××××号重型作业车随即就与也停在被告新港公司搅拌站内等候装运混凝土的鄂L×××××号重型作业车发生刮擦,后鄂L×××××号重型作业车撞上场边的电线杆才停下来,造成原告杨利祥被夹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利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72天,共支出治疗费89033.44元,该费用由被告新港公司垫付。经鉴定,原告杨利祥伤情一处构成伤残九级,一处构成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22%,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用需要12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均系被告新港公司所有。两车都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新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后被告新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杨利祥是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原告的伤情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撞上电线杆所致,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杨利祥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两车夹伤,还是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将其撞到电线杆撞伤?2、原告杨利祥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杨利祥是否属于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原告杨利祥诉被告新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祥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经本院调查,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所记载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杨利祥有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两车发生刮擦致伤的事实,因事故发生时已快天黑,以及原告杨利祥本人的陈述,原告同时有被鄂L×××××号重型作业车与电线杆撞击致伤的事实。对于焦点2,原告作为汽车驾驶员,应当确保所驾驶车辆的安全停放,但因原告的疏忽大意,事故车辆在停放后发生了滑动,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杨利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焦点3,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当事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段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杨利祥在驾驶车辆时作为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驾驶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利祥已离开车辆并不在车上,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鄂L×××××号重型作业车和鄂L×××××号重型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当在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以及鄂L×××××号重型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杨利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9030.44元,根据原告杨利祥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和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杨利祥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杨利祥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杨利祥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杨利祥也不得再向被告新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原告杨利祥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即:50元/天×72天=3600元。4、营养费1080元,根据原告杨利祥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72天=1080元。5、护理费16114.68元,根据原告杨利祥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6、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根据原告杨利祥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9386元/年×20年×22%=129298.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44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杨绍伯和任菊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10938元/年×(6+10)年×22%÷4人(原告兄妹四人)=9625.44元。8、误工费45537.53元,根据原告杨利祥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交通运输业(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55404元/年÷365天×300天=45537.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杨利祥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杨利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8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利祥的事故损失313886.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二、被告新港公司为原告杨利祥垫付的费用89030.4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杨利祥313886.4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新港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新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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