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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伍睿等与戴志成、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原告:伍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吴敏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跃进,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志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成年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成,男,总经理。

原告杨某、武睿、吴敏杰诉被告戴志成、胡某某、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国雄、马珊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追加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2012年5月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武睿、吴敏杰的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告戴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武睿、吴敏杰诉称:2005年4月20日,戴志成与胡某某共同注资50万元,设立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戴志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聘佣杨某、武睿、吴敏杰为公司员工,并要求三人对公司进行投资。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杨某、武睿、吴敏杰要求退出该公司。2008年1月10日就公司返还三人投资款的问题,公司与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从享有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中的200003.25元转让给杨某、武睿、吴敏杰,作为公司返还三人投资款。2008年6月3日,公司已将转让的200003.25元的债权全部收取,但未支付给杨某、武睿、吴敏杰。现要求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03.25元,戴志成、胡某某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武睿、吴敏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拟证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是由戴志成与胡某某共同申请成立的,共出资50万,其中戴志成出资49万,胡某某出资1万,并依法登记;
证据二、京工商丰处字(2008)第D455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已吊销;
证据三、2008年1月10日,杨某、武睿、吴敏杰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杨某、武睿、吴敏杰的投资款是用公司的债权来偿还的;
证据四、(2007)朝民初字第217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债权是成立的;
证据五、5-1、2008年3月21日,NO00071487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金额30万元;2008年3月31日,NO00067667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金额50万元;
5-2、2008年6月3日,谈话笔录及申请书一份;
证据五拟证明(2007)朝民初字第217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案款已被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领取;
证据六、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证明,拟证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注销;
证据七、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郝士辉是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代理人。
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胡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戴志成辩称:杨某、武睿、吴敏杰未向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与戴志成不存在合伙关系。将戴志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已经确认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戴志成毫无约束力,且该转让协议未生效。杨某、武睿、吴敏杰要求支付其投资款200003.2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志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4日杨某诉戴志成的民事诉状及(2009)武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某、伍睿、吴敏杰与戴志成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1980号卷宗材料共计12页;
证据二: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会计凭证第二册中的材料2份及该公司法律顾问周海岩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对被告戴志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戴志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1980号卷宗材料共计12页及对周海岩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戴志成对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提交的证据5-1、5-2有异议,认为北京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的金额与调解书的金额不一致,谈话笔录、撤回申请都是郝士辉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公章;对本院调取的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会计凭证第二册中的2份材料有异议,认为2008年11月5日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的案号与调解书的案号不一;《房屋抵账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是否是调解书中的工程款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提交的证据5-1、5-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提交的证据六是证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成当庭陈述该公司未注销,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会计凭证第二册中的2份材料与对周海岩的调查笔录能相吻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因欠杨某、伍睿、吴敏杰款项,而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21714号调解书确认],故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在北京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下同)拥有对北京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本息截止2007年9月10日共计为418003.25元,其中质保金27550.16元、货款390453.09元人民币。该债权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称转让标的)。二、甲方拟将转让标的中的部分债权让予乙方(杨某、伍睿、吴敏杰,下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部分债权:1、2008年2月4日到期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转让给乙方;2、2008年3月4日到期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转让给乙方;3、2008年4月4日到期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转让给乙方;4、2008年5月4日到期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转让给乙方;5、2008年6月4日到期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转让给乙方;6、2008年7月4日到期的60453.09元中的50453.09元全部转让给乙方;7、2008年12月22日到期的质保金27550.16元中的19550.16元转让给乙方。上述款项共计200003.25元。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将其持有的盖章的财务收据(编号:00331200-00331300)返还甲方,乙方在此之前填具的收据与甲方无关。收据交接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双方无其它争议。公司所盖的公章及财务章由乙方所写的东西给公司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四、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七、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协议签订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未将协议内容通知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15日,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为由对已到期的50000元债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6月3日,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货款为由撤回执行申请。2008年11月5日,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账协议》。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香河五一馨园10号楼801室以324510元抵扣其应付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318003元工程款。同日,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杨某、伍睿、吴敏杰支付20000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与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0003.25元。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应当通知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未通知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且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回了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故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行向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履行支付200003.25元的义务。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未被注销,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要求被告戴志成、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支付人民币200003.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伍睿、吴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凯星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马珊红
陪审员 李文胜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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