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力军,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力军与被告马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本案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1年年初,原、被告商议结婚,为此原告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通过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转账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支付首付款,以被告名义申请贷款,还贷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至今,房屋所需装修费亦由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婚,而是要求原告为被告父亲、弟弟等购置房屋,为被告购置车辆,原告遵照执行,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结婚,甚至有时吸毒,原告无法忍受。2017年原、被告分手,原告想要回双方恋爱期间的财物,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马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与原告交往期间,原告有妻子名朱某某,原、被告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曾给予资金支持,但这仅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当时原告并无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系争房屋,此为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需要说明的是,在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也曾给予原告资金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双方分手。
2010年12月28日,被告马丽(乙方)与案外人钱某、陈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系争甲方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购房总价为人民币1,800万元,乙方于2010年12月13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前支付2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900万元,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60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马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案外人钱某、陈某名下。
2011年1月20日,被告马丽(乙方)与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甲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购买系争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41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前在甲方开立供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每月20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马丽与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相应抵押权登记。
2011年1月30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于被告马丽名下。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仍设置有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分行抵押权,系争房屋项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现由被告每月按期偿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杨力军认为:1998年至2017年,原、被告系恋人关系,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购买及装修房屋所需费用均来源于原告。当时原、被告处于热恋期间,为讨好被告,基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仅是暂时持有系争房屋。现由于原、被告分手,原告需讨回双方恋爱期间的财物,故要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丽认为:1998年原、被告相识时,原告告知被告原告有妻子,原、被告系不被世俗所认可的婚外男女恋爱关系。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系争房屋系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并无购买系争房屋或与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仅是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给予资金支持,但被告也曾给予原告资金支持,故原、被告间仅涉及资金往来,不存在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情况。
原告杨力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父亲马某某,马某某确认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由原告全额出资所购买,2017年原、被告分手,原告并无过错的事实;
2、支付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楠坊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上海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楠坊装饰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钱款,2010年12月27日转账900万元,2011年1月21日转账745万元,2012年至2019年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47,593元以支付系争房屋贷款,2016年起每月支付被告72,730元以支付安福路房屋贷款。经原告计算,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仅计算一张银行卡,原告向被告转账3,131余万元的事实;
3、马某某证人证言,马某某到庭陈述,其为被告马丽父亲,被告自高中毕业后就未再就学,也未参加工作,被告生活资金来源于原告,2015年左右马某某曾搬至系争房屋居住,居住了一两年,原、被告都曾告诉过马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可看出马某某的两个子女年龄仅相差9个月29天,按常理推算,不可能在此期间生育两个子女,故马某某并非被告亲生父亲,而是养父。被告弟弟曾贪图被告财产,伙同他人向被告下毒,双方关系彻底闹僵,马某某可能基于双方闹僵的关系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故被告不认可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资金往来较大,无法就每笔款项用途进行对应,被告也曾将房屋出售或抵押并将所得款项转账给原告;对于证据3马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记忆不清晰,且其与被告之间存有怨气,证人证言并不可信。
被告马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名下安福路房屋产权信息原件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委托书及抵押贷款办理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名下尾号为7654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其名下安福路XXX号XXX栋17B房屋抵押向中国银行借款850万元,并将所得款项直接转账给原告司机萧振宇由原告使用,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控制的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的事实。
2、被告尾号为1243及尾号为4142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明细、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原告妻子、朋友转账400余万元的事实。
3、录音文字整理一份、马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非马某某亲生女儿,马某某证言不可信,马某伙同他人下毒毒害被告,意图侵害被告资产的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名下安福路房屋亦由原告全额出资所购买,被告名下资产均是原告的,故被告听取原告指示进行房产抵押、资金转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某是原告前妻,双方在90年代离婚,2001年左右复婚,后于2006年左右再次离婚,因双方有共同的孩子,故还有联系,北京鸿禧国际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确实是原告控制的公司,由于被告资金来源于原告,故不存在被告资金支持原告的事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仅是片段。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后按约取得房屋,系争房屋自2011年1月即被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经登记公示的房屋权利人。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认为系争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其出资,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曾给予资金支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曾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大额转账,故双方仅单纯为资金往来,在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并无购买系争房屋或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见,总购房款1,800万元的构成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支出、有以被告名义申请的银行贷款,当然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支付中确实存在部分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转账交付被告的款项。无论上述款项的给予是被定性为共同出资,还是赠与行为或是其他性质,现原告以系争购房款为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排除被告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力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均由原告杨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弟
书记员: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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