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勇,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珍如,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吴雪芳,女,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杨勇与被告赖珍如、吴雪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珍如、吴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赖珍如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两被告经营电脑生意。其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并出具欠条。2016年6月30日,因两被告拖欠租金无力支付,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因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赖珍如、吴雪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赖珍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项目为电脑;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1,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3,000元,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
2014年10月7日,吴雪芳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3万元。2015年3月8日,吴雪芳出具欠条,载明欠房租6,000元。2016年2月27日,吴雪芳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房租31,5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赖珍如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过保证金。系争商铺已于2016年6月30日收回。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日租金的100%,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珍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承租期间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雪芳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租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金金额,有被告吴雪芳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日期调整至2018年1月18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珍如、吴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珍如、吴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租金67,500元;
二、被告赖珍如、吴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逾期利息损失(以67,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赖珍如、吴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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