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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与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勇,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杨勇与被告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0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客户。被告因周转所需,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20%,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7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共计9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然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颜磊(性别:男,国籍:中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杨勇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8年8月8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3%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3.逾期费用:按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4.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公证费,拍卖费等)。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借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并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杨勇交来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将于2018年9月1日之前准时归还。收到转账75,000元整以及现金20,000元整。本人清楚了解本次借款的详细条款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并承诺按时还款。收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银行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同日,原告转至被告上述账户75,000元,并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9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与约相符,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违约金为借期内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勇借款95,000元;
  二、被告颜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颜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颜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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