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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超与刘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勇超,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杰,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原告杨勇超与被告刘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7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遇到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配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伟杰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还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2.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李杰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配偶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实际交付。借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返还,并自最后一期还款届满之次日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达成一致,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勇超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刘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自2017年7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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