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勉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铖莉,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宝荣,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彩华,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朱罡,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勉杰与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朱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铖莉、朱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要求被告王铖莉、朱罡共同支付利息14,08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3、要求被告王铖莉、朱罡共同支付滞纳金7,04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4、要求被告王铖莉、朱罡共同支付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7%计算);5、要求被告王铖莉、朱罡共同支付律师费40,000元;6、若被告王铖莉、朱罡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杨勉杰可与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杨勉杰在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铖莉、朱罡继续清偿;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朱罡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勉杰与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朱罡通过上海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开公司)介绍认识借款。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铖莉、王宝荣、钱彩华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懿行路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铖莉、朱罡向原告杨勉杰借款60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1%,滞纳金按日利息的0.5倍计算。双方另约定,如被告王铖莉、朱罡违约,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勉杰于2017年12月19日将6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王铖莉,但被告王铖莉、朱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经查发现,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勉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杨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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