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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才与黄勇、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华才,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钟荣荣,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城关村六组望江路。法定代表人:邓道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92号。负责人:杨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瑶瑶,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武陵区。

原告杨华才诉称:2017年9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勇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湾小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由原告杨华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唐世平)与其发生刮擦,造成杨华才和案外人唐世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黄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疗损失3432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及鉴定损失1500元的损害后果。经查,该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重大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51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8324元,我的车是挂靠在鸿顺物流公司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6时35分许,黄勇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湾小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由杨华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唐世平)与其发生刮擦,造成杨华才和案外人唐世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华才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4324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荆公交三认字【2017】第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华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唐世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4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华才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华才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华才于2009年8月起在荆州市易杰钢构设施有限公司务工至今,其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华才诉被告黄勇、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8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钟荣荣、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华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勇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勇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华才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人寿财保宜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865元(32677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8099元(3919元/月÷30天×62天),伤残赔偿金97384元(27051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误工费8060元(3900元/月÷30天×62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8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35.1元(3819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才各项损失共计146735.1元;二、原告杨华才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后,返还被告黄勇垫付的费用28324元;三、驳回原告杨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黄勇承担1144.5元,原告杨华才承担4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静

书记员:胡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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