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华文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文与被告王某某是熟人关系,被告王某某多次借原告杨华文现金,2016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杨华文写有“今借到杨华文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王某某2016年11月5日”,同日杨华文(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将龙华苑小区D10别墅房出售于甲方。二、房产做价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三、该房屋所有权归杨华文,钥匙交于杨华文。四、2015年11月5日借甲方玖拾万元做为房款。甲方签字:杨华文乙方签字:王某某、王某证明人:王永平”。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累计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5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9月5日利息已经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00万元及每月5号支付2万元利息到还清之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办理保险公司保单费3000元。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写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前提是基于存在借款未还清的事实,原告开庭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及每月5号支付2万元利息到还清之日。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华文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按约定2分利率计息,自2017年10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华文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芳
书记员:张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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