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华林,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宦苇,总经理。
原告杨华林诉被告上海鸿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被告上海鸿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宦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停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元(2018年9月13日、14日、15日、16日,每日多收取16元,共4日)。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租期一年。被告系涉诉房屋所在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XXXX小区机动车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第六条第2款规定长期租用停车位的,收取120元/月,同一业主长期租用两个停车位的,第二辆车收取240元/月;第六条第3款规定临时停车位的,一小时内免费,一小时以上二十四小时之内的收取4元,24小时内的只能收取一次;第六条第4款规定未登记录入系统的车辆,一小时内免费,一小时至八小时内的收取10元/辆,八小时至二十四小时之内的收取20元/辆。被告以原告非业主为由,判定原告不适用实施细则第六条第2、3款的规定,其车牌号为苏DJXXXX的机动车不予录入小区停车系统,按照第六条第4款收取停车费。但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及上海市《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同一小区的相同类型停车位的租赁使用,业主与使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原告应与其他业主一同适用实施细则第六条第2、3款。现被告区别对待原告,按照“未登记录入系统的车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因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4元/日的临时停车位标准收取停车费,返还多收取的64元停车费。
上海鸿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援引的相关规定,均不适用本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只是对小区内的停车对象作了规定,并非是对停车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第四条是对房地产开发商出售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加强销售监管的规定,是对地下车库(位)的相关规定,而XXXX小区的停车位均为地上车位;2、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车辆在全体共用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业主指物业的所有权人。而原告非业主,不享有与业主同等的权利;3、依据《浦东新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精细化管理与安全工作指引》规定的“业主使用优先原则”及“分类管理与差别化收费管理原则”,涉案小区根据居住者身份、一户拥有车辆情况,采取差别化收费,正是对上述文件的体现,实施细则亦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也符合小区实际情况,解决了小区内的停车难问题。小区内共有业主444户,登记录入小区停车系统的固定车位241个,临时停车业主73辆,固定车辆占比54.28%,离一户一车位尚有距离。综上,被告根据实施细则收取原告20元/天的停车费,不存在过错,是正常履行管理职责,也没有侵害他人权益。
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浦东新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精细化管理与安全工作指引》为意见稿,尚在征询中,征询日期为2018年9月6日至9月15日,尚未确定实施时间,不能成为被告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说明实施细则经过业主投票、符合法定程序。即便实施细则通过了民主投票,也侵害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系涉诉房屋所在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XXXX小区内停车位均为地上车位。
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发布《XXXX小区机动车管理实施细则》,载明:业主应凭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文件到物业公司办理车辆信息登记,并会同业委会审核,通过后将车辆信息录入车牌自动识别系统;亲情车辆登记,即直系亲属、独居和纯老户的子女,凭房产证、车辆行驶证、户口本等相关文件至物业公司办理车辆信息登记;业主长期租用车位,仅供业主长期使用。长期租用车位的业主,其房屋出租,车位不能提供给租客使用;本小区业主,尚未安排到长期租用车位,均实行临停车位管理;长期租用停车位的,收取120元/月,同一业主长期租用两个停车位的,第二辆车收取240元/月。临时停车位的,一小时内免费,一小时以上二十四小时之内的收取4元,24小时内的只能收取一次。未登记录入系统的车辆,一小时内免费,一小时至八小时内的收取10元/辆,八小时至二十四小时之内的收取20元/辆;亲情车辆每月提供2次(8时至18时)免费,二十四小时之内的或二次以上的,按临停收费标准收费,收取5元/辆;本细则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自2018年8月1日生效。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业主大会张贴公告,载明《XXXX小区机动车管理细则(草案)》正式通过表决,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由被告组织实施。
2018年9月13日、14日、15日、16日,原告将其车辆停放于小区内,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20元/日,共计8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使用人,应与业主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登记录入小区停车系统的临时停车位收费类型收取原告的停车费,即4日共16元。现被告收取了原告4日停车费80元,理应返还多收取的6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燃气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XXXX小区机动车管理实施细则》《公告》、房租支付凭证、停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XXXX小区机动车管理实施细则》由业主委员会发布并授权被告组织实施。在实施细则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非业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物业使用人,居住生活在XXXX小区内,也应当遵守实施细则,配合被告的管理。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车辆信息录入小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的临时停车”4元/日的标准向其收取停车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实施细则规定业主可以凭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将车辆信息录入小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业主可以长期租用车位,尚未安排长期租用车位的,实行临时停车位管理,且长期租用车位,仅供业主使用,不可提供给租客使用。原告作为租客,其自有车辆不属于实施细则中规定可以将车辆信息录入小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的范围,亦不属于亲情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信息录入小区车牌自动识别系统的临时停车”4元/日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作为物业使用人,可将自有车辆停放于小区内后,按照“未登记录入系统的车辆停车”这一类型交纳停车费。2018年9月13日、14日、15日、16日,原告将其车辆停放于小区内,被告按照“未登记录入系统的车辆”20元/日的收费标准收取80元停车费,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停车费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华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褚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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