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达清,系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生,系韦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韦某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韦某生,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应当赔偿。2012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上诉人自建的一楼夹层门面两档房屋,因该房屋不能办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清买房尾款5万元及办证费用3万元,如不能办证,上诉人不会交清上述款项。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清购房款而多次以各种方式干扰、阻止上诉人对外出租所购门面,造成本人所购门面房屋不能对外出租,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致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行已经导致上诉人房屋不能出租一年,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虽未办理产权证但已经取得物权并享有物权租赁收益权,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出租该房屋明显侵犯了上诉人享有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4.5万元应当赔偿。
韦某生辩称,本人阻止上诉人门面出租影响有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假话比起诉状中的还要多,双方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首先违约未付清房款,所造成的的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炮制的假合同要求退房退款,造成被上诉人筹款的利息损失3万元应由上诉人赔付。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韦某、韦某生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用由韦某、韦某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7日,韦某将其自建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西一巷15号房屋一楼夹层门面两档出售给杨某。此后,杨某、韦某、韦某生为购房尾欠款支付以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3日,杨某与案外人熊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一楼夹层门面两档出租给熊某,年租金45000元。因杨某、韦某、韦某生之间的矛盾日渐加剧,2015年5月韦某生在三楼自家房屋(即该一楼门面上方)墙上张贴自己书写的字条“一楼门面无产权,请勿租用”,“一楼门面不能租用,租了就是麻烦,租了就会受损失,为什么,请打132××××0451”等。其间,熊某去租赁处看房子时,正好看到杨某与韦某、韦某生为该门面的事在争吵,为避免麻烦,于是熊某与杨某解除了租赁合同。为此,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韦某生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用由韦某、韦某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某不能举证证明熊某解除租赁合同以及门面一年未能租出而导致经济损失45000元的事实与韦某生书写、张帖字条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杨某在庭审中自述,因当时韦某生和杨某的家人在扯皮,被熊某看到导致没有租成,与证人熊某的证言一致,故杨某主张韦某、韦某生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租房。2.贴在门面卷闸门上的条据及牌子,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3.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租房人叶欢因被上诉人阻挠租房而退租的事实。被上诉人韦某生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真实,但后面写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本人不认可,照片上是本人不准其租房,但原因是其不给房款。证据2条据是本人写的,纸牌子也是本人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人本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熊某已经在一审出庭作证,其所称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其根本没有和熊某接触过,做装修门面花钱这都是他们自己说的,对此段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没有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已部分履行,但仍未履行完毕,讼争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变更、转让登记过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讼争的不动产物权未经变更、转让登记,该不动产物权仍属现登记的物权所有人韦某所有,上诉人在该不动产变更、转让登记过户前不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也就不享有基于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其他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物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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