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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卓军与孙同模、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卓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同模,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孙琳,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杨卓军与被告孙同模、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同模、孙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孙同模、孙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4日,被告孙同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宁波通商银行的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孙琳应与孙同模共同归还本案借款。
  孙同模、孙琳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杨卓军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本人孙同模身份证号(略)在宁波通商银行的贷款。借款条件为本人先将之前所欠杨卓军壹万元正。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整。”借条主文下方有孙同模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
  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尾号为0470的宁波通商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该笔转账的交易摘要为“代还贷款本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的1万元系本案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为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另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了说明,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孙同模承担借款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琳在本案借款中与孙同模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未能证明孙同模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同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卓军借款100万元;
  二、孙同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杨卓军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杨卓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9.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孙同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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